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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专题
债权债务转移属于债的变更,债权转移(即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债务转移是指不改变债务内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协议,转让部分或全部债务。法律之所以允许债权债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移是为了最大限度的满足世界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从而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案例之一:工程结算款被转让无权收款转让无效 

    2004年5月25,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与重庆永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徽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大瑜签订了工程地点在巫山县南三路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宁胜作为永徽公司的现场代表。同年65日,永徽公司授权严大瑜代表该公司负责上述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及办理各项申报事宜。20051224,宁胜向严大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宁胜借严大瑜人民币32万元,该款系严大瑜与宁胜就上述装饰工程项目结算支付金额。至此双方就此项目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并且严大瑜全权授权宁胜代表永徽公司处理其工程结算事宜,并全权处理工程款的支配。原所有协议全部作废,并确立了还款期限。      
    2005
12月底,宁胜持严大瑜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到文丰公司办理永徽公司所属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款,文丰公司审核后发现,永徽公司给予严大瑜的授权书中并无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收取的相关委托,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所属工程款项不能直接支付私人,同时,永徽公司未提供有关工程结算的合法有效手续。鉴于此,文丰公司至今未与宁胜就永徽装饰公司所属工程项目办理工程结算,更未支付工程结算款给宁胜。
   
后严大瑜诉至法院,要求宁胜给付借款3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宁胜给付严大瑜借款32万元。宁胜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严大瑜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借条”看,系名为借条,实为债权转让,借条上提到的32万元系严大瑜与宁胜就文丰公司装饰工程项目结算支付金额,严大瑜授权宁胜代表永徽公司处理该工程结算事宜,并全权处理工程款的支配。而文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永徽公司给严大瑜的授权书中无工程决算委托,故严大瑜委托宁胜代表永徽公司处理工程结算事宜是无效的。严大瑜和宁胜均无权收取文丰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严大瑜无权转让文丰公司装饰工程项目之债权,且宁胜并未收到该工程款。现严大瑜又未出示其向宁胜支付32万元借款的证据,因此严大瑜以借条为据要求宁胜给付32万元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
(颜欣摘编自人民法院报)
案例之二:工厂用债权抵顶工资 职工可起诉债务人还款
   
吴某自1996年至2003年在某建材供应站任业务员。20014月,吴某以该单位名义向某建筑公司出售钢材。2003年,吴某从建材供应站辞职时,双方协商将建材供应站对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吴某,以折抵其所欠吴某的1.9万余元工资。后吴某多次向建筑公司催要货款,建筑公司陆续支付吴某部分货款,但尚欠1.4万余元未予给付。
   
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建材供应站与建筑公司之间,以及建材供应站与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某与建材供应站之间达成的关于将建材供应站对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吴某,以折抵其所欠吴某的1.9万余元工资的协议,实为在二者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现作为受让债权人的吴某直接起诉债务人建筑公司,要求其清偿债务,视为通知,故本案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已经履行,建筑公司应承担向吴某清偿债务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吴某剩余货款1.4万余元。
(颜欣摘编自北京法院网)
案例之三:垫付车款讨要无门 诉至法院判决给付
    2005,王某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时,尚有3.1万元的车款未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2006128,上网公司为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欠条,承担了王某欠汽车销售公司的债务。但上网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网公司给付欠款3.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3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
   
上网公司未出庭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销售公司为王某购买汽车垫付全部购车款,双方之间产生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与上网公司协商由上网公司为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欠条并盖上王某个人和上网公司的印章,上网公司由此便作为汽车销售公司的债务人,其应依约承担向汽车销售公司付款的责任。上网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上网公司付给汽车销售公司3.1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给付的利息。
(摘编自北京法院网)
本专题将告诉你如何正确的处理个人以及公司的债务纠纷等带来的问题……[进入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