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 事发金寨仙花高架桥,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大型客车相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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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2/8/10 17: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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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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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侵权人以受害人自身疾病对伤害结果的参与度为由减轻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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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驾驶皖C36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花高架桥处变更车道时,与吴某驾驶的皖N44390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乘坐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王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靳某驾驶的皖C36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东顺运输公司所有,在人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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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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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医院病历、鉴定报告等予以证实,其各项合理损失费用应依法得到赔偿。靳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问题,在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以其自身疾病对伤害结果的参与度为由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认为相关赔偿应结合王某自身疾病的参与度确定的辩称不予支持。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56691.7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707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613.76元。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5669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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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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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素材来源:金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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