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 这个人被金寨警方斗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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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1/9/18 9: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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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1********,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区**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3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8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1年3月2日。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自行研发实时监控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功能的快汇宝软件进行销售,被他人用于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软件数据存储于***服务器逃避监管,并收买他人银行卡账户收取销售快汇宝软件的资金。期间,赵某某将快汇宝软件出售给刘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于竞技宝网络赌博平台资金结算。


经鉴定,赵某某销售快汇宝软件获利50487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电脑等物证;
2、前科查询、基本情况、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素材来源: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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